臺灣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發布: 2004-05-31 00:00:00 作者: root 來源: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系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劃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參加人,系指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劃,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并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第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于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傳銷組織或計劃。
二、營運計劃或規章,并應載明參加人取得傭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
三、開始營業或實施之日。
四、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五、規范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
六、關于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
前項報備內容有變更,應于實施前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第一項之報備應于本辦法發布后二個后內為之。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限期補充第一項報備內容。
第四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資本額。
二、傳銷組織或計劃。
三、營運規章及交易須知。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
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如參加人于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
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之有關事項。
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范圍。
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劃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于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第一項告知義務之履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有參加人簽名聲明業經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于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亦適用。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于契約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還參加人于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結付之費用。
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退還時已因可歸責于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減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系該事業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四、參加人于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后,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
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后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關于商品之規定,于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于主要營業所備置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境內之發展狀況,包括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參加人數、姓名及地址、銷售或交易之商品或勞務種類、數量、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結付情形及主要分布地區。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一項書面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第一項書面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朗內所能售罄,但約定于商品轉售后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參加人退出時扣發其應得之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要求參加人負擔其他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于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者準用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