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直銷”定義的思考
發布: 2006-03-02 00:00:00 作者: 曾鑫鐵 來源: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當前國內市場涌現出大量的采用由企業從業人員將產品直接送到消費者手中進行交易模式的經營企業,為此,國務院于2 005年8月10日頒布了《直銷管理條例》!吨变N管理條例》的出臺,預示著我國目前市場上大量存在的這種“直銷活動”魚龍混雜的現狀將得到有效遏制。但由于這部法規在用語方面存在的缺陷,而使得在具體適用這部法規對市場主體進行規范的時候,工商機關不得不面臨一個在《直銷管理條例》本身無法逾越的法律問題。要想讓《直銷管理條例》更好地發揮應有的作用,我們就必須面對這個問題并找出解決途徑,現就我對這個問題的思考闡述如下:
《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營方式。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痹诖,只有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才是《直銷管理條例》認定的“直銷”方式,也就是說,未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不屬于《直銷管理條例》認定的“直銷”方式。
在《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中對企業申請辦理“直銷經營許可證”的途徑與方式又做了具體規定,依據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惫ど虣C關對違反《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的市場主體將給予較高數額的罰款處罰,這就為有效制止“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的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懲罰性手段。但將本條規定同《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聯系起來我們就會發現,由于根據第三條規定,未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即便招募了直銷員,并且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了,該行為也不在《直銷管理條例》對“直銷”定義的范圍之內,也不是本條例所稱的直銷活動,因此不在《直銷管理條例》所調整規范的范圍之內。換句話說就是依據法條字面理解,根本就不可能有“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情況存在,《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能否得到有效執行也就十分值得商榷了。
鑒于當前市場上確實存在著大量的未經批準的企業從事“直銷”行為,而這些企業從事的“直銷”行為如不能盡早很好地加以規范,很可能使這些企業的“直銷”行為在沒有有效監管的情況下,演變成為對國家及群眾利益有著極大危害的傳銷行為,到那時再對傳銷行為進行懲罰,不但已經給國家及群眾利益造成的損失難以彌補,同時也有悖于《直銷管理條例》借助國家強制力全程規范企業從事“直銷”行為的立法目的,因此《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能否得到有效落實,對規范市場主體“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行為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要想讓《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避免出現雖有規定,無法落實的尷尬境地,最好最直接的辦法就是通過法律解釋對《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直銷”的定義加以解釋,將“各類市場主體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也納入《直銷管理條例》所規范的直銷范疇,從而讓《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能夠有的放矢,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讓市場上的此類經營行為在《直銷管理條例》的調整下日趨規范。
作者系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豐滿分局法規科干部
《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營方式。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痹诖,只有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才是《直銷管理條例》認定的“直銷”方式,也就是說,未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不屬于《直銷管理條例》認定的“直銷”方式。
在《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中對企業申請辦理“直銷經營許可證”的途徑與方式又做了具體規定,依據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惫ど虣C關對違反《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的市場主體將給予較高數額的罰款處罰,這就為有效制止“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的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懲罰性手段。但將本條規定同《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聯系起來我們就會發現,由于根據第三條規定,未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即便招募了直銷員,并且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了,該行為也不在《直銷管理條例》對“直銷”定義的范圍之內,也不是本條例所稱的直銷活動,因此不在《直銷管理條例》所調整規范的范圍之內。換句話說就是依據法條字面理解,根本就不可能有“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情況存在,《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能否得到有效執行也就十分值得商榷了。
鑒于當前市場上確實存在著大量的未經批準的企業從事“直銷”行為,而這些企業從事的“直銷”行為如不能盡早很好地加以規范,很可能使這些企業的“直銷”行為在沒有有效監管的情況下,演變成為對國家及群眾利益有著極大危害的傳銷行為,到那時再對傳銷行為進行懲罰,不但已經給國家及群眾利益造成的損失難以彌補,同時也有悖于《直銷管理條例》借助國家強制力全程規范企業從事“直銷”行為的立法目的,因此《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能否得到有效落實,對規范市場主體“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行為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要想讓《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避免出現雖有規定,無法落實的尷尬境地,最好最直接的辦法就是通過法律解釋對《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直銷”的定義加以解釋,將“各類市場主體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也納入《直銷管理條例》所規范的直銷范疇,從而讓《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能夠有的放矢,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讓市場上的此類經營行為在《直銷管理條例》的調整下日趨規范。
作者系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豐滿分局法規科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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