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刑法,理解“傳銷罪”,打好擦邊球
發布: 2008-09-27 22:26:07 作者: 獨翅難飛 來源: 獨翅難飛博客

目前,刑法擬增設“傳銷罪”引起了各方關注,不管上層立法動機如何,不管針對犯罪動機怎樣,不管誰立案是公訴還是自訴,不管想達到什么目的,還是先學習好法律條文,才能領會立法意圖,用好工具。
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關于擬增設的傳銷罪,屬于刑法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八節 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具體是這樣描述的:
(四) 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傳銷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而傳銷行為則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先說組織,這里的組織可不是生物學中組織的概念,應該是管理學中的定義。
有學者將組織定義為【有意識地加以協調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的活動或力量的協作系統】。也有一些學者將組織區分為有形與無形,即組織機構與組織活動。其中,作為組織活動結果的那種無形“組織”的概念,有別于作為有形實體存在的“組織”概念。為區別起見,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將有形的組織體稱作組織機構,而將那種無形的、作為關系網絡或力量協作系統的組織,稱作組織活動。
組織的含義可以從不同角度去理解,從實體角度看,組織是為實現某一共同目標,經由分工與合作,及不同層次的權力和責任制度而構成的人群集合系統。
無形的“組織”活動,是指在特定環境中為了有效地實現共同目標和任務,確定組織成員、任務及各項活動之間關系,對資源進行合理配置的過程。正是借助于組織活動、過程和文化等所具有的協同或協調作用,各類組織機構內部才有可能形成一個“力量協作系統”,使個體的力量得以匯聚、融合和放大,從而體現組織的作用。
不知道刑法擬增設的“傳銷罪”描述的,【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是指組織機構,還是組織活動,還是全包括在內?
不管組織概念怎么定,從大的方面理解,只要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擾亂市場秩序】,就不會構成犯罪行為。具體到“傳銷罪”,只要不組織“組織”,不領導“組織”,(包括機構和活動)不實施“傳銷”行為,就不會犯“傳銷罪”。
再細化分析,只要不【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不【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不【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就不會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當然和“傳銷罪”不沾邊了。
如此分析,原來沒有人違反條例,更沒有人犯“傳銷罪”。
首先企業不會違反條例,更不會犯罪。直銷人和企業是合作關系,是“平等”地位,甚至可以說是交易關系,自然不是組織關系。企業更不會“強迫要求”直銷人交錢買東西,雙方合作是“自覺自愿”行為,企業不會要求合作者去發展下線,至于如何做生意,是經營者自己的事情,責任自負!至于獎金制度,是雙方結算方法,見仁見智就看執法者怎么說了!
其次是直銷人,作為個體,和組織不沾邊,自然不會犯“傳銷罪”。
只有網絡領袖或者貶義詞“網頭”是走鋼絲,相信明眼人自會分析,不想多說。
看來,直銷牌照的含金量要升值了,那些拿了牌照不知道怎樣開展業務的企業老板,想過自己公關換來的金碗沒有?別捧著金碗要不著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