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罪之犯罪構成及其特點與危害
發布: 2011-12-09 09:29:45 作者: 陳俊 來源: 東方法眼

內容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發展以及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推進,各種新型產品的經銷模式紛紛誕生,而非法傳銷也混跡于其中,并在多種因素的刺激下不斷蔓延,呈現屢打不絕、愈演愈烈之勢,不僅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極大損害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已經成為現階段影響我國經濟健康快速發展的一大“毒瘤”。如何針對傳銷犯罪進行刑事專門立法,提高打擊傳銷犯罪的成效,一直是我國司法立法界重視研究并試圖解決的一大課題。2009年2月實施的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新增“組織領導傳銷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一罪名彌補了我國刑法之前沒有專門針對非法傳銷罪名的不足,從法律上解決了對傳銷組織者和領導者刑事處罰力度不足的問題,真正形成了刑事打擊與行政處罰有機結合、層次分明的打擊傳銷法律體系,有力推動打擊傳銷工作的進一步開展。本文筆者就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犯罪構成以及其特點及危害方面提出自己幾點淺顯的看法。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 非法傳銷 組織領導傳銷 犯罪構成 特點 危害
一、 對組織領導傳銷罪概念的定義
為了更好的深入論述組織領導傳銷,在界定組織領導傳銷罪概念之前,有必要準確的掌握傳銷的概念。何謂傳銷?傳銷概念來源于營銷學,并且又是一種經營方式,由于它的行為實施歸入行政管理學和行政法學的領域,傳銷的概念及傳銷行為的概念自然就成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調整的一個對象性概念。但是由于傳銷是有其個性特點的,有時其危害程度已非行政法律所能制約,非得動用嚴厲的刑法來調整不可,此刻的傳銷行為已出現性質上的變化,其概念當然也隨之刑法化了。①《禁止傳銷條例》第二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還進一步對傳銷行為作出了細化規定: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及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②
在準確地了解傳銷的含義以后,我們需要進一步研究以往法學界對非法傳銷罪的定性,在過去此種非法傳銷行為一直被定性為非法經營,以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論處。而現今被中國刑法規范專門用非法傳銷罪規制的那一部分行為,也就是專指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所增加的犯罪,也就是這里我們所研究的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概念,即: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交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非法傳銷的活動。此罪名被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下,作為該條新增內容之一。由此可以看出,雖然該兩條罪名都同樣位于刑法第三章第八節,但是兩條規定仍然有本質性的差別。從兩罪的條文表述可以得到說明,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其特殊之處在于除了對財產權益進行侵害外,還對市場秩序造成了危害。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客體為單一客體的市場秩序。犯罪歸類的變化正好說明了對非法傳銷行為適用罪名的認識的深化,也說明了統一使用非法經營罪的不合理性。從而更能體現出組織、領導傳銷罪這一新罪名的提出的準確性以及其定義的科學性。
二、 組織領導傳銷罪之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犯罪構成是由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③由此在熟知傳銷犯罪的概念后,可以進一步分析一下組織、領導傳銷罪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損害了所謂的雙重客體:即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組織、領導傳銷罪是一種行經營活動之名、以“金字塔”式欺詐錢財為實的非法牟利行為,是一種“涉眾型”經濟犯罪。一方面,傳銷犯罪嚴重背離市場經濟規律,瓦解市場經濟賴以為繼的誠信體系,牟取非法經濟利益,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另一方面,傳銷犯罪涉及人員眾多,有的還組建了嚴密的傳銷組織,實行反社會的社會思想理念和價值觀,經過傳銷活動的“洗腦”、“攻心”,參與傳銷的人員道德體系幾乎完全崩潰,唯利是圖,聚眾鬧事,抗拒執法,給社會控制體系帶來嚴重危害,因此傳銷犯罪還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④所以說組織、領導傳銷罪同時侵犯了兩種客體,它侵犯了我國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以及社會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領導、積極參加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有以下三種:一是組織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即倡導、發起、組建傳銷組織的行為;二是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即在傳銷組織中居于領導地位,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三是積極參加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并在其中其骨干帶頭作用的行為,包括明知是傳銷組織而繼續積極參加的情形,被迫加入傳銷組織后而積極參加的情形,以及一開始不知道是傳銷組織,受騙加入后發現是傳銷組織而又積極參加的情形等。這里應發現,從修正案的法律條文表述來看,本罪的“組織、領導”的意義指向應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而不是組織、領導傳銷組織。因此只要是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至于其是否形成相對嚴密的組織形態、是否造成嚴重的后果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些特征也從一個側面表明本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也就是說本罪既遂的標志是組織、領導行為的完成而不是發生了法定的犯罪結果。所以說,這一犯罪的行為主體只要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即可確定成罪。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我國刑法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罪的主體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單位。也就是說,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都可以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傳銷活動在組織結構上表現為“金字塔”的形式,最頂端為策劃、發起者,也即傳銷初始的組織、領導者。往下為不同層次的其他參加人員,有積極參加者,也有一般參與者,由于他們在傳銷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不同,故在處理時應予以區別對待。應當指出的是,對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在傳銷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依據,組織者并不限于策劃、發起人,積極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到組織、領導、骨干起作用的,也可以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予以追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能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非法傳銷的行為破壞了國家社會管理秩序,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為國家法律所禁止,但為了牟取利益仍然實施這種行為,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和積極追求的態度。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就是“危害社會的結果”。即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或者結果的危害性要有認識。具體到非法傳銷罪中,應從以下方面加以理解:一是行為人認識到將要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的組織、領導傳銷行為本身的危害性,也就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組織、領導傳銷行為是對國家、社會或者個人有害的。二是行為人對組織、領導傳銷行為騙取財物的結果有了一定認識。但是行為人對其組織、領導傳銷的危害結果的認識,不要求是明確具體的認識。可以是對組織、領導傳銷危害結果的明確具體認識,也可以是對結果的一種概括認識,可以是認識到了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也可以是認識到了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說組織、領導傳銷罪的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騙取財物結果就行了,不具體要求其要確切到底會騙取多少財物或者造成多大損害。
三、 組織領導傳銷罪之特點
經過上文對組織、領導非法傳銷罪的概念以及其犯罪構成要件的分析研究,以及在閱讀大量相關資料后,對本罪的相關特點我有如下認識:《刑法修正案(七)》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單獨設立一個罪名,這就說明了立法者已經注意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有著本質的區別,《刑法》第224條為合同詐騙犯罪,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置入其條文內容中是有充足理由的。因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行為主體所要追求的是他人之財物,而要達到這一目的所要采取的行為方式當然是多種多樣的。但這當中“騙”的含義是不可缺乏的,甚至占到了相當的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表述中有“騙取財物”之詞,并且對于行為主體而言所騙取的財物必須是他人的,所以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為納入《刑法》第224條之后作為新增的內容是完全合乎立法邏輯的。
所以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規定主要體現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一是明確了傳銷是一種犯罪行為,《刑法修正案(七)》將傳銷犯罪行為概念在原來非犯罪性的基礎上作了精練的定義,即“對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收取參加者費用及其已加入從事組織性活動的資格可獲得一定經濟利益為幌子所進行的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不法行為。”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對傳銷犯罪的主體規定特殊。由于傳銷行為具有一種較為復雜的結構式群體性特點,在其產生的過程中往往有著召集的或者帶頭的主體存在,而絕大多數參與者均是在一定經濟利益驅動的意志下成為操作者,故即便傳銷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需要由刑法來調整的程度,這種犯罪中主觀惡性較大的應該是那些召集或帶頭的行為人,因為他們才是傳銷的起因者。為此,《刑法修正案(七)》僅將組織者和領導者作為犯罪主體,而未將一般參與者納入刑法追究范圍。⑤三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形式具有結構化的體現。“犯罪的客觀方面就是反映在犯罪活動的過程中,成為犯罪活動的重要客觀內容”。⑥《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方面的規定,充分反映出這種犯罪獨有的特征,即具有遞進層次的金字塔模式結構,人員滾動式地遞增并成為有組織的群體。
四、 組織領導傳銷罪之危害
鑒于對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概念及其特點的認識,以及對于其犯罪構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傳銷本身固有的特點和諸多弊端,決定了它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不僅干擾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還嚴重影響了我國的社會穩定。近年來,傳銷進一步發展為以“拉人頭”欺詐等為主要形式的違法犯罪活動,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嚴重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的穩定。
以詐騙財產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對公民的財產權益造成嚴重侵害,其剛開始還利用產品作掩護,不過這種產品多為假冒偽劣產品,即使是合格產品其售價也遠遠超過其正常價值。⑦經營性非法傳銷嚴重違反國家對于直銷行業市場準入等方面的管理規定,其中還可能伴隨著偷稅漏稅、走私販私、虛假宣傳、非法集資等等違法犯罪行為,違反了多種國家法律法規。這些違法犯罪行為對于市場的惡性沖擊可想而知。同時傳銷的嚴重欺詐性,對財產權益、經濟信用關系也是嚴重的破壞,信用的缺失將極大阻礙市場經濟正常運轉,動搖最基本的社會信用體系,減少交易機會,增大交易成本。傳銷組織對內部人員進行人身和精神的雙重控制,體現了經濟邪教的本質。⑧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也嚴重危害了政治安全和社會穩定,參加傳銷的多是城市下崗工人、農村失地農民、剛畢業的大學生等社會弱勢群體,普遍家庭經濟條件比較差,在被傳銷組織騙得血本無歸的時候,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極易鋌而走險,從事盜竊、搶劫、綁架、詐騙等犯罪活動,走上違法犯罪的不歸路,對社會治安構成巨大威脅。不同傳銷組織之間在市場上為了爭奪各自利益而發生暴力沖突,積極與地方黑惡勢力、政治邪教等接觸,為他們利用傳銷實施幫會、迷信、反動宣傳等違法犯罪活動創造了有利條件,對國家的政治安全造成極大的危害。一些傳銷組織為了阻撓執法機關的查處取締工作,常常煽動傳銷人員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執法,有的甚至進行有組織地沖擊政府機關、群體上訪、堵塞交通等活動,直接破壞社會穩定。同時,傳銷還從根本上瓦解社會的基本構成單元—家庭。一人參加傳銷,全家都受牽連,這些家庭往往因為一個成員被騙入傳銷組織,最終釀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的慘劇,動搖了社會穩定的基礎,破壞了社會的和諧。
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從近年來公安、工商等執法機關所公布的破獲傳銷案件數據看,一起傳銷案件往往涉及上萬、十幾萬受騙群眾,涉案金額高達數百萬、數千萬乃至數億元,受害群眾往往傾家蕩產、損失慘重,家人生活苦不堪言。同時傳銷組織為了防止受騙人員逃脫,通常采用專人看管、嚴密監控的方式對待參加者,甚至使用暴力手段對其進行人身控制,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事件屢屢發生。此外傳銷組織還利用反復“洗腦”的方式對參加者實施精神控制,極力灌輸所謂的“一夜暴富”等歪理邪說,毒害和扭曲傳銷參與者的人生觀、價值觀,很多參加者被“洗腦”以后,癡迷于傳銷活動,聽不進任何人的勸告,有的甚至精神恍惚,意識錯亂,不能像正常人一樣工作和生活。
直接沖擊人們的思想道德和理想信念體系,以詐騙財產為目的的非法傳銷的欺騙主要是利用其人際關系,這就決定了往往是熟人之間的欺騙。傳銷的“殺熟”特點對家庭和社會的穩定都是極為不利的,使得親情、友情變得讓人難以置信。傳銷組織通過“洗腦”活動,授人騙術,詐人錢財,讓參與者不以騙為恥而反以為榮,起碼的道德觀念蕩然無存,使之變成唯利是圖、極端自私、膽大妄為的人。同時傳銷組織利用經濟利益引誘和驅使參與者不遺余力、積極主動參加傳銷,使其樹立金錢至上的錯誤價值觀,極大的危害了正確的理想信念體系的建立,對社會主義人生觀、價值觀造成了巨大沖擊。
五、 結語
步入21世紀已然10個年頭,中國的經濟依然蓬勃穩定發展著,對于在經濟活動中較容易發生而且對于經濟安全與經濟發展具有高度損壞性和危險性的非法傳銷行為就不能不予以密切的關注。因此在我國《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具體的解釋以及單獨定罪后,認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以及其特點與危害,對于積極打擊遏制非法傳銷活動,維護我國市場經濟秩序與社會秩序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