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犯罪的界限
發布: 2021-07-16 10:49:17 作者: 佚名 來源: 法制科普解讀

司法實務中,“團隊計酬”的傳銷模式很容易跌入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這兩者也常常讓一些辯護律師難以準確地區分判斷。這就很有必要厘清“團隊計酬”式傳銷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區別。下文筆者將對“團隊計酬”式傳銷進行詳細闡述,并將其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比對和有效區分。
一、“團隊計酬”式傳銷的概念及特征
(一)“團隊計酬”式傳銷的概念
在營銷學上,“團隊計酬”來源于企業多層次直銷,是企業營銷模式的創新,并不斷為更多的直銷企業所采用。上個世紀二十年代,美國加州的Lee Mytinger和William Casselberry為銷售營養補充品設計一種新的直銷方式,并于1948 年成立Nutrilite(紐崔萊)集團,這種新方法將傳統報酬計算方式改為多代計酬,又稱為Network Marketing或稱為團隊計酬。團隊計酬作為企業營銷模式的重大創新,由于通過這種分配制度,上線可以通過他人的銷售業績來獲利,必然會直接導致銷售員采取兩種行為:即招收更多的下線和培養下線。團隊計酬的激勵作用對于企業銷售網絡的迅速擴張、分銷渠道的迅速擴大和企業擴大產品銷售規模極為有效,因而,這種團隊計酬的多層次直銷模式迅速為很多企業所接受并很快在美、歐國家和地區流行開來。
在我國,團隊計酬同樣屬于傳銷的一種方式,被稱為經營型的傳銷行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二)“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特征
對于團隊計酬的特征,根據《意見》中的規定,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1、組織者或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并且也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2、人員間形成上下線關系;3、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的。(此處沒有返利之說,只是給付報酬);4、它本質上仍屬于一種傳銷活動,受《禁止傳銷條例》的調整和約束。
國 內
單層次直銷
直銷(合法)
團隊計酬
(多層次直銷)
拉人頭
收取入門費
傳銷
(非法)
二、“團隊計酬”式傳銷與傳銷犯罪的區別
明確“團隊計酬”式傳銷 (多層次直銷) 與“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的區別是正確適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前提。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 有無收取高額入門費。“團隊計酬”式傳銷的銷售人員獲得從業資格無需繳納高額入門費, 而“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以直接收取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產品”等方式取得加入、介紹或發展他人加入的資格。
第二, 收入來源不同。在“團隊計酬”式傳銷中, “上線”的收入包括兩部分, 一部分是根據自己的銷售業績取得的勞動報酬, 另外一部分是按照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獲得的提成。雖然“上線”的部分收入來源于“下線”, 但這部分收入系上線招募、輔導、培訓下線的勞動收入, 應該從受益的“下線”的收入中支付, 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按勞分配原則。而“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人員的收入主要取決于發展下線人數的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可見, “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生存與發展依賴于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 而“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的存在與維系則直接取決于是否有新成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第三, 有無真實產品和退貨保障。“團隊計酬”式傳銷以銷售產品為導向, 不僅有真實的產品, 而且產品定價基本合理, 有退貨保障。而“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主要是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 根本沒有產品銷售, 或者只是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產品”為幌子;產品一旦銷售就無法退貨, 或者給退貨人員設置重重障礙。
第四, 成員有無退出自由。盡管“團隊計酬”式傳銷與“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都存在發展人員并形成上下線關系的情形, 但“團隊計酬”式傳銷的從業人員有加入、退出自由, 在認可這種組織結構上完全取決于個人意愿。而在“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傳銷中, 從業人員一般沒有退出自由, “金字塔”式的組織結構更多的是通過坑、蒙、拐、騙等非法手段在限制從業人員人身自由中形成的。
三、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如何進行法律評價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團隊計酬也屬于非法傳銷,同樣會面臨著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是,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屬于經營型傳銷,而非詐騙型傳銷,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那么,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呢?筆者同樣認為不構成,理由是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實質上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雖然我國禁止團隊計酬,將團隊計酬手段定性為傳銷手段,但我國是市場經濟國家,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利潤來源于銷售,不會損害到銷售人員或者消費者的利益,也不會擾亂市場秩序。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只是形式上違反行政法規,但是實質上根本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四、小結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進行團隊計酬式傳銷過程中,當推銷商品同發展會員出現混同,或同時出現采用以發展人員數量、銷售業績兩種標準為計酬依據的情況下,該傳銷活動的一部分已經脫離出了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的范圍,即應當劃入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所涉傳銷活動規制的范疇。
作 者:喬磊
碩士畢業于上海海事大學國際法專業,曾在大型船公司從事多年合規業務。參與辦理大量海關走私案件、涉稅經濟犯罪案件,辦案之余注重經濟犯罪理論和實務的研究。現專注于經濟類犯罪案件及金融領域的民商案件等法律服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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