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真實商品是傳銷犯罪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的前提
發布: 2021-11-03 10:42:07 作者: 李澤民律師 來源: 馮韓韓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是傳銷犯罪區別于直銷經營的核心,也是傳銷犯罪的首要特征。商品、服務具有真實性和價值性是傳銷犯罪常見的除罪事由。本文第一部分將介紹商品、服務具有真實性和價值性為何可以阻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成立,第二、三部分將從實質屬性和規范屬性兩方面來確定商品及其真實性,力圖能夠為傳銷犯罪認定及辯護提供有益的智識資源。
關鍵詞:傳銷犯罪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 真實商品

《刑法》第225條之一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于該犯罪,刑法明確了傳銷活動的特征,其中首要特征是“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
本文認為此處的“以……為名”,應當理解為假借存在商品、服務的名義,經由反對解釋我們應當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類傳銷行為是存在真實商品、服務的經營活動,則不能認定為傳銷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那么我們應當如何認識“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及其諸要素呢?下文將從“以……為名”的規范解讀與如何認定商品真實性兩個視角入手認識該構成要件。
一、“以……為名”的規范解讀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是傳銷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傳銷犯罪有別于直銷的顯著特點。傳銷犯罪脫胎于直銷經營,直銷模式的優勢在于提升產品銷售效率,減少商品存量和增加經濟效益,真實有效、價格合理的商品是直銷模式經濟效益價值的基礎,也是直銷為法律容許的前提。
傳銷作為異化的直銷,屬于是買櫝還珠式的經營模式,習得了直銷的層級發展獎勵,但是脫離了直銷模式的“商品和服務基礎”,最終演化為“經濟邪教”。
早在1994年的《關于制止多層次傳銷活動中違法行為的通告》中即指出:近年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的活動在我國不斷出現,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其欺騙消費者、牟取暴利,他們有的鼓吹不勞而獲,引誘參加者上當受騙;有的抬高價格,蓄意盤剝消費者;有的以推銷優良產品為名,而行推銷假冒偽劣商品之實。
可以看出此處的商品是假冒偽劣型商品,因為商品、服務并非是傳銷組織維系和發展的基礎,而是一種“暗度陳倉”的工具。雖然現行有效的刑事規范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做出明確解釋,但是通過比較刑法“唯二”的另一處“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可知,此處以原料利用為名的遮蓋的是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廢料的行為,那么本罪中“以……為名”則理應理解為不存在商品、服務或者僅以商品、服務作為幌子。
將不存在真實商品、服務的觀點是認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的表現形式之一也與司法裁判保持了一致。
比如【2016】蘇0311刑初×號刑事判決書中指出:“……(某“虛擬貨幣”幣)并無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其價格也是涉案公司內部自行設定,并非交易撮合,因此不具有貨幣屬性,也不具有價值以及不符合虛擬貨幣的特質,僅僅是一種轉讓標記符號和計算返利的工具,不具有銷售商品的特征及本質,不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不具有商品屬性……”這里明確指明了涉案的“商品”不具有商品的特征及本質,屬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并最終認定了被告人杜某、陳某等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應當具體解讀為:1.無商品、服務的經營模式,或者2.存在虛假的商品或服務模式,而存在真實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模式則應當排除。
二、“商品、服務”的應當符合商品實質特征
傳銷犯罪中不存在商品、服務的模式并不難認定,常常令人困惑的是,如何區分虛假的商品和真實的商品。而無論是討論虛假的商品、服務還是真實的商品、服務,我們都應當對商品、服務存在先行的理解。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商品、服務”的概念和范圍進行定義。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定,“產品”指的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但建筑工程不屬于此處所稱的“產品”。
為保證產品質量,對產品實施有效監管,我國相繼發布了包括《標準化實施條例》、《類似商品和服務項目區分表》、《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內的規范文件,但均未對商品、服務的概念進行明確。
在缺乏明確規范的指引時,本文傾向于以是否具有商品實質為標準來判斷待判物品是否屬于商品或服務。
所謂的商品實質標準就是說商品是用以交換,滿足人們某類需要的勞動產品(包括服務)。按照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的觀點,商品的基礎是私人產品,僅當這些私人產品是出于為社會消費目的而生產時,才可被視為商品,這種私人產品通過交換進入社會消費環境。
使用價值(由具體勞動決定)與價值(由抽象勞動決定)是商品的兩種基本屬性,也是判斷是否具有商品屬性的充分必要條件。同時,使用價值又是價值的基礎,如果一件物品不具有使用價值,也就不存在價值,也不能成為商品。
簡言之,當我們在判斷一件物品是否具有商品屬性時,更多的是從判斷是否具有使用價值開始。一般而言,這一層次的判斷都會得出肯定的結論,因為哪怕是自然界極少存在缺乏適用價值的物品。
完成第一階段的評價后,自然進入第二階段的審視——是否具有交換價值。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進入交換領域便會具有交換價值,具體會表現為一種使用價值與另一種使用價值相互交換的數量關系或比例。
簡要而言,判斷一件物品是否具有商品屬性可從兩個維度判斷:(一)包含使用價值,對人或社會具有正向作用;(二)須進入交換環境進行交換,具有交換價值。當然這一判斷標準還內含了物品需是勞動產品的前提——人類活動的加功。
我們按照這一標準來評價上文提到的虛擬幣就會發現:
首先,這種虛擬幣脫離于真實商品經營,不會產生社會經濟價值增益,只是涉案公司騙取財物的工具,不產生任何積極正向的意義或價值,因此不具有使用價值。
其次,該種“虛擬幣”盡管可以在加入網站會員時獲得,也可以在會員和公司之間以及會員之間自由交易,也可以向涉案公司兌換成真實的資金,但是這種交換不具有普適性,進行交換的對象局限于會員或公司,不具有外部性,因而其不具有交換價值。
無論是真實商品還是虛假商品都應該在形式上滿足商品的性質,如果不滿足商品的性質,則無需討論商品的真實與否,無論是虛假的商品還是真實的商品都應當滿足使用價值和流通價值。
三、真實商品應當滿足規范性
在刑法語境下,判斷一種商品是否具有商品屬性、價值或使用價值,不能僅僅依賴實質標準,還要具有規范的標準,這也是法秩序統一性的體現。
規范性標準即是依據是否各類行政許可證明來判斷商品和服務的市場準入資格以及真實性程度。商品的生產涉及到知識產權申請和多種行政審批程序(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就眾多行政許可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而言,國務院于 2005 年 7 月 9 日專門頒布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2005 工業品生產許可條例》),并相繼頒布了與之配套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
根據《2005 工業品生產許可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需滿足嚴格的條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技術、檢驗檢疫條件、品控制度、行業標準等。公眾可以通過公開渠道在內的多種信息渠道來獲取該類與商品相關的信息,以確證商品的可靠程度。
一件商品或許具有價值或使用價值,但并不意味著其已經獲得生產和銷售的相關規范的認可。一方面,這是因為商品的使用價值是商品的天然屬性,價值也可能表現為個別定價。另一方面,相關規范的存在反映了社會大眾對于其使用價值、價值的認可,是商品具有流通性的保證。
四、結語
存在真實商品銷售是傳銷犯罪重要的除罪事由,這是對“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這一特征的否定,進而否定了犯罪構成體系的完滿。如何理解“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是基礎,而如何認定商品及其真實性則是更為核心的問題,本文認為在堅持“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屬于無商品、服務或者是虛假商品服務的前提下,應當通過商品的實質屬性和規范屬性來辨別出真實商品。但是通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的剖析解讀,我們可以得知,真實性僅是證成不構成傳銷犯罪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要件。要想在通過商品屬性來否定傳銷犯罪,則還要從“價值性”入手,對此,敬請期待最新文章的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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